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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勝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蔣添盛,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附於警卷內)、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椅子,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蔣添盛積欠金錢債務而心生不滿,於112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前往蔣添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索討債務,楊勝吉見蔣添盛無返還之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椅子毆打蔣添盛頭部1下,蔣添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7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添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添盛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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