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第4行關於「擷取畫面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蒐證暨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千島醬1包,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已屬高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千島醬1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黃瑞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美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內,先在該門市的冷藏貨架上拿取三明治1個,稍後不久又在同一貨架上拿取千島醬一包(價值新臺幣10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千島醬一包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立即到櫃枱結帳,且僅將手上的三明治出示結帳後即走出店門外,適為該門市員工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請黃瑞美打開隨身手提袋而發現上開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該店店長陳蘭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畫面4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本案被告竊取之商品雖然價值不高,但依店長警詢陳述,被告在該店已不止1次行竊(店長都未報案追究),被告且於今年7月5日已因連續2次竊取他人蘭花盆栽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為讓被告知所警惕,不宜再給被告職權不起訴。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所竊之商品價值不高,事後已坦承犯罪,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