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80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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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喜男


賴美珠




賴美貞




王志祥




王育安




賴富琴




王慈恩




賴碧惠




王瑞乾




羅光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喜男、賴美貞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羅光雄、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賴富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賴美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薏蘋(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賴喜男、賴美珠、賴美貞、王志祥、王育安、賴富琴、王慈恩、賴碧惠、王瑞乾、羅光雄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渠等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賴喜男、羅光雄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羅光雄委託賴喜男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事宜,而由賴喜男於111年5月13日前往屏東○○○○○○○○將羅光雄之戶籍地址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賴喜男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10日前往屏東○○○○○○○○將鄭乃嘉(未經提起公訴)之戶籍地址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使羅光雄、鄭乃嘉因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

嗣羅光雄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上址戶籍所在地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鄭乃嘉則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㈡賴美珠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前往屏東○○○○○○○○,將其戶籍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

嗣賴美珠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上址戶籍所在地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賴美貞、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賴富琴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委託賴美貞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事宜,而由賴美貞、王志祥、賴富琴於111年5月13日一同前往屏東○○○○○○○○,由賴美貞接續將賴美貞、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之戶籍地址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使賴美貞、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因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

嗣賴美貞、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上址戶籍所在地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喜男、羅光雄、賴美珠、賴美貞、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賴富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83頁至第287頁),並有被告等10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選偵115卷第75頁至第101頁)、屏東縣○○鄉○○村○○路0○0號、2之5號之戶籍資料(見選他269卷第44頁至第5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選偵115卷第55頁至第127頁)、被告賴美珠、賴富琴、王瑞乾及鄭乃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見通聯資料分析卷一第41頁至第489頁)、屏東○○○○○○○○112年10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3257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育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10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0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2項參照)。

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喜男代鄭乃嘉虛遷戶籍而使鄭乃嘉取得投票權,雖最終鄭乃嘉未前往投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賴喜男之行為仍屬未遂。

㈡核被告羅光雄、賴美珠、賴美貞、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賴富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被告賴喜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羅光雄部分)及同條第2、3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鄭乃嘉部分),然因屬接續犯(詳後述),仍僅論以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被告賴喜男、賴美貞、王志祥、賴富琴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不同時間或同日密切時間內,所為代數人辦理虛遷戶籍之數行為,均係為使同案被告王薏蘋於本案選舉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公正及純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喜男部分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賴喜男、羅光雄之間;

被告賴喜男、鄭乃嘉之間;

被告賴美貞、王志祥之間;

被告賴美貞、王育安之間;

被告賴美貞、賴碧惠之間;

被告賴美貞、王瑞乾之間;

被告賴美貞、王慈恩、賴富琴之間,互有委託代辦遷徙戶籍或一同前往代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泛稱被告等10人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再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賴喜男、賴富琴雖均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並未變更),然為使王薏蘋當選,竟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鄭乃嘉、被告羅光雄、賴美貞、王慈恩共謀虛偽遷徒戶籍而令其等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賴喜男、賴富琴仍應以共犯論之。

且本院認被告賴喜男、賴富琴所為,係實際前往或陪同虛偽遷徙戶籍之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等10人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等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等10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賴喜男有賭博之前科、被告羅光雄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均迄今10年以前,不構成累犯)、其餘被告8人則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尚非不良,兼衡被告等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等10人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㈧末查被告羅光雄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後迄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餘被告9人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等10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可先賦予被告等10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等10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等10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賴喜男、賴美貞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羅光雄、賴美珠、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賴富琴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等10人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王薏蘋、王少川、胡恩慈、林靜華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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