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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26、27頁),被告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6266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45-4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5頁),確有所據,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說明時,於承辦員警察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自願配合員警採尿等情,有被告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7、55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又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5頁),並始終坦承認罪,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量非多、次數為1次。
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未婚妻同住、須扶養住在安養院的父親之就業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256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
被 告 許宇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租屋處(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之「新東京電子遊戲場」,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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