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8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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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奎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上述假釋嗣經撤銷,殘刑7月甫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執行情形與上述不符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小巧投影機1台,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小巧投影機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0號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9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奎彤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9日3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鑰匙開啟邱昱耀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櫥窗,徒手將機台內置放之小巧投影機1台(約值新臺幣1,200元)丟入上方出貨口,再伸手自下方出貨口竊取上開投影機,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投影機1台(已發還邱昱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奎彤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昱耀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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