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81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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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聰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4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韋嘉所經營擺設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之雞肉攤位零錢收銀盒內置放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韋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聰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韋嘉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陳韋嘉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現金之數額應為600元。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500元現金,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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