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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盈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盈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戒指各1枚,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
被 告 潘盈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盈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0年2月8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盈菀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月18日17時及同年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其與其夫沈盛漢之姪女沈佳霖共同位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處內,趁沈佳霖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沈佳霖置放在該處房間內衣櫃抽屜中之黃金戒指各1枚(共約值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戒指2枚攜往某金飾店變賣。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沈佳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盈菀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佳霖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臉書通訊對話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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