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8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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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本件被害人黃O瑋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次)、2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黃O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學思林補習班」前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黃O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黃O瑋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5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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