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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智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吳富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富名」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地點、時間可分,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吳富名,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黃智麟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麟與吳富名之朋友許英郎有債務糾紛,吳富名向黃智麟陳稱要代許英郎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與黃智麟相約見面商談。
黃智麟竟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夥同許俊杰、張正勝、王少和(上3人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吳富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黃智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吳富名後,再與吳富名、許俊杰、張正勝、王少和等人一同前往許英郎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黃智麟又再以徒手的方式毆打吳富名,致吳富名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眼皮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富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麟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富名及證人許俊杰、張正勝、王少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歐景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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