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8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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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保護令,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誡命規定,違反該誡命規範時,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行為人於應作為之相當時期內,違反該作為義務時,其行為即屬既遂,至其後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縱然曾經為警查獲,因行為人(義務違反者)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之介入,原先之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難認其餘為警查獲後之繼續違反義務狀態,為另行起意或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及同年月21日23時許遭警方查獲,其於112年9月21日遭查獲之未遷出及未遠離被害人乙○○住居所之不作為,僅係維持違法狀態之繼續,並非另行起意或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祖孫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應於112年9月20日12時前遷出,並遠離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及將全部鑰匙交付乙○○。
詎甲○○明知前揭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於112年9月20日12時前遷出上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經乙○○報警處理後,員警將甲○○以現行犯解送本署,甲○○於112年9月20日22時37分許經本署檢察官釋放,又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除未立即返回搬遷外,並於112年9月21日23時許,因逃避他人討債,返回乙○○之上址住所,因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嗣再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8月1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3款、第4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23時許,返回乙○○之上址住所之犯行,係於未遷出上址住所此一繼續犯尚未終了前所為,基於夾結之法律效果,應與未遷出住居所之犯行想像競合,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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