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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棟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棟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4、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已難認其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高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棟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到本署接受訊問,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棟樑於警詢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408、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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