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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玹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玹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害人姬茹婷」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姬茹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姬茹婷為三親等姻親之嬸姪關係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案,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訴,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 面,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玹瑋因向案外人林辰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自小客車牌照將遭吊扣,林辰則並未交付車牌,許員因未懸掛車牌上路恐遭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後方車庫,卸取嬸嬸姬茹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復於同時地同法,竊取祖母許沈阿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親告罪,業已撤回告訴),懸掛在林辰則所有之自小客車,旋開車上路。
嗣為姬茹婷、許沈阿勸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姬茹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姬茹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3張、現場相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
被告持有之老虎鉗並非其所有,係其家中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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