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83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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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勝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勝於民國111年3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收押在法務部○○○○○○○○(下稱同所)信舍7房,洪國勝於111年7月3日15時24分許,在同所信舍7房打赤膊,事屬違規,經主管管理員黃連宗要求洪國勝穿上內衣並擬帶出舍房勸導。

洪國勝整裝之際,同房之李睿綻(本案所涉妨害公務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出言稱:「我也有阿,我也有參與阿」,以為奧援,並脫掉內衣要換穿上衣,擬陪同洪國勝出舍房。

洪國勝與李睿綻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洪國勝於111年7月3日15時26分13秒許,在同所信舍7房內,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人員即主管管理員黃連宗及協助處理收容人戒護、管教作業之支援科員樂雄武口出惡言稱:「你娘,是在派(兇)三小啦」,嗣管理員盧勇任、潘勁瑋、吳俊宏前往舍房前支援,洪國勝並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5時26分36秒許,以右手食指、中指比向自己雙眼,又比向上開監所管理人員,意在威脅挖對方眼睛,復出右拳捶打房門,宣洩不滿,再次以右手食指、中指比向自己眼睛,再比向門外上開監所管理人員,續為威脅,於同日15時31分58秒許,用雙手食指指向自己,再指向上開監所管理人員,於同日15時32分12秒許,洪國勝雙手已被上銬,仍以食指指向自己,再指向上開監所管理人員,又以雙手互壓手指關節4下,再雙拳舉在胸前,右手做出側邊揮拳動作挑釁,以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監所管理人員樂雄武、黃連宗、盧勇任等人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黃連宗、樂雄武、吳俊宏、潘勁瑋及盧勇任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法務部○○○○○○○○111年7月27日屏所政字第11111100300號函、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科員之職務說明書影本各1份、被告洪國勝收容人資料料表、111年7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法務部○○○○○○○○111年7月15日戒護科簽(檢附舍房監視暨監視影像截圖、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錄影光碟(見他卷第3-5、7-9、11-13、15-25、33-39、75-10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洪國勝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國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洪國勝、李睿綻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國勝先後出手比劃、出拳捶打上開舍房門等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勝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等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洪國勝因案收押在看守所,非但未深切自省,竟干擾上開監所管理人員並口出惡言,且以出手比劃、揮拳及捶打上開舍房門等方式嚴重妨害上開在場管理員等人執行公務,顯然目無法紀,嚴重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自應予以相當之懲戒,以資警惕。

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公務之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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