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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1,254元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贖回本案遭竊之鋼筋,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並運送至集成古物商苑變賣之鋼筋1批,嗣經被告返還變賣所得61,254元予告訴人,已由告訴人向集成古物商苑贖回乙情,經告訴代理人高雋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並有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8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蘇俊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任職於龍峻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夥工程之故,在龍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侃公司)之伊屯料廠(下稱料廠)擔任調度、傳料之工作。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料廠內,先假藉職務之便,派遣不知情之李浩、李恒江、傅江海(上三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吊裝由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購置、由龍侃公司管領及使用之鋼筋1批(重約6806公斤)至龍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駕駛裝有上開鋼筋之該輛大貨車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號1樓之集成古物商苑,將上開鋼筋變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筋得逞,並賣得新臺幣6萬1,254元。
嗣因李浩、李恒江、傅江海驚覺有異,通知龍侃公司代表人高雋侃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侃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高雋侃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李浩、李恒江、傅江海之供述相符,並有料廠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自集成古物商苑取回鋼筋之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鋼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代表人陳明在卷及集成古物商苑收據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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