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2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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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倍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倍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蘇倍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倍毅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周氏貝後,又毀損告訴人車牌,先後之行為具有可分性,難認是出於同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無從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竊盜、強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重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中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之,並毀損告訴人車牌,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毀損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05號
被 告 蘇倍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倍毅與周氏貝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前有細故糾紛,蘇倍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31分許,前往周氏貝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夥計鴨肉冬粉店」工作處所,請該店工作人員即綽號「阿弟」之男子傳話給周氏貝,請其下樓,周氏貝回覆說她在工作,沒空下樓;
蘇倍毅又於同日21時51分許,請該工作人員將留有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字條交予周氏貝,周氏貝遂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蘇倍毅提供之上開門號,蘇倍毅竟於通話時出言恐嚇,對周氏貝恫稱:「幹你娘,你在2樓就好了,不要下來,等妳下來,妳騎機車回去,我會撞死妳」等語,使周氏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蘇倍毅另基於毀損對方器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意倒車撞擊周氏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牌變形,使其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氏貝。
嗣經周氏貝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氏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倍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倒車撞擊告訴人周氏貝所有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我只有罵「幹」一聲髒話;
而且我是在警局看過監視器後,才知道原來我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氏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指認毀損車牌相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號牌費收據1張等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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