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38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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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牧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牧謙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牧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外,無其他門檻限制,除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外,衡情並無人以金錢徵求非親非故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該門號無端遭申請人任意取消,或因非申請人本人而無法辦理其他與門號相關之其他服務。

詎吳牧謙為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門口,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以1門號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子紘」之人使用。

嗣該自稱「曾子紘」之人,取得上開電話號碼後,即與不詳之人(下與「曾子紘」併稱不詳之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上述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22日17時許,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露天用戶之網頁中,冒用告訴人姜博仁之名義,填載姜博仁之身份資料,以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接續向露天拍賣平台註冊用戶帳號「zxd58g」及「jianrens990」,用以表示係姜博仁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並於收到露天拍賣平台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後以之進行認證等,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露天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姜博仁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上述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間,上網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購物網站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陳麗如之名義,填載陳麗如之身份資料,經由網際網路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申辦暱稱「fye2k7xzwy」帳號,用以表示係陳麗如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購物網站之意思,並於收到蝦皮購物網站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後以之進行認證等,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蝦皮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如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等並明知「R3B266」號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識別號碼係定洋動能有限公司(下稱定洋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將進口之「松下可充電式鋰單電池(型式:NCR18650B )」商品提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並取得之識別號碼,以表彰特定商品品質,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標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上開帳號之賣場網頁,刊登銷售電池之資訊,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在商品詳情上虛偽登載定洋公司所申請驗證登錄之識別號碼「R3B266」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定洋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定洋公司負責人於110年5月7日間佯裝買家,向上開帳號下單買得2顆電池後報警查獲,渠等因而詐欺未遂。

㈢上述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間,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露天用戶之網頁中,冒用李素枝之名義,填載李素枝之身份資料,以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暱稱「lisuzhi」之帳號,用以表示係李素枝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並於收到露天拍賣平台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後以之進行認證等,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露天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李素枝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等並明知「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油滋養皂、頂級橄欖液態皂」相關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所有,未經授權許可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擅自以不詳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未經濟峰公司授權許可,於其等開設之露天拍賣賣場,以上開帳號刊登「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油滋養皂、頂級橄欖液態皂」相關攝影著作15張,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權。

嗣經濟峰公司代表人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詳下述)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之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告訴人定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鏡琳、證人姜博仁、另案被告鄭琦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等件在卷、編號3至6等件在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及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前開不詳之人,透過網際網路,分別於露天拍賣平台及其註冊用戶網頁、蝦皮購物網站及其註冊用戶網頁內,輸入姜博仁、李素枝、陳麗如之身分資料提出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該人欲以姜博仁、李素枝、陳麗如名義向露天拍賣平台、蝦皮購物網站註冊為該賣場或該購物網站用戶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無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開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行使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之工具,被告行為顯係對他人之犯罪有所助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幫助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不詳之人以姜博仁之名義以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成功註冊帳號「jianrens990」部分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8777號偵查卷宗第26至第30頁關於露天拍賣平台用戶帳號資料),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又被告就幫助犯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2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本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調取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案件全部卷宗詳核後知悉(其餘詳如下述),復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復核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不詳之人所為之前、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之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犯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為幫助犯,係屬從犯,未實際參與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從屬於正犯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因而幫助前開成員向拍賣網站、購物網站申辦不實帳號並侵害商標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著作權等多罪,其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僅係提供門號,而未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可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被告受犯罪事實之告知等程序上權利。

即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揭程序,如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案件(下稱後案,該案已於112年10月24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2年11月18 日確定)之起訴事實間(即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查後案一、二審之準備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後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供被告表示意見,復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承認幫助犯該部犯行,於後案之不受理判決書中,亦載明該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本案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該後案既已為實質及完全之答辯,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

又若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日後再行將後案併案後,由本院再定庭期傳訊被告,僅造成其需再行出庭及由本院重複告知相同事項等,徒增司法上程序浪費,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基於本案與後案具想像競合關係等原因而不待檢察官再行併案,於調取後案之全部卷宗並斟酌該等卷內全部證據後方為本件判決,既無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故由本院逕行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我女友各提供4張,共8張,全部共拿7、8千元等語(見111偵14506號卷第13頁反面),又於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準備程序時自白:我說的都正確,在那個案子裡面我說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與本案的電話門號(即附表一2至3之電話門號)一起交給曾子紘,全部8張,共拿了8千元,一張1千元等語(見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第128頁),是認其提供8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之對價,應以其上述最後所稱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則其提供本件3個門號(餘5個門號無證據證明已遭詐騙集團作詐騙使用)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8,000÷8x3=3,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門號申請人 1 0000000000 鄭琦卉(吳牧謙女友,鄭琦卉因以其名義申辦左列門號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0000000000 吳牧謙 3 0000000000 鄭琦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附註 1 露天拍賣帳號「zxd58g」、「jianrens990」平台用戶資料 2 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 3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 為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附證據。
4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ye2k7xzwy」申請人資料、上開帳號之蝦皮錢包提領紀錄、超商寄件資料 為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附證據。
5 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定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CI3Z0000000000號) 為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附證據。
6 告訴人之代表人朱瑜鈞所提出之侵權帳號列表、露天拍賣網站暱稱「lisuzhi」之帳號所開設賣場之侵權圖片截圖畫面、濟峰公司攝影著作原始檔案截圖 為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附證據(見該案111年度偵字5862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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