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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議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議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議權與甲○○原係夫妻」後應補充記載「,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挫傷。」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因而受有後枕部疼痛、右上背部腫痛、右手擦傷、左前臂紅腫、右小腿紅腫等傷害。」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議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與被告鍾議權曾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肢體拉扯及丟擲保溫瓶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雖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以化解,竟未能妥善處理,僅因口角衝突而為傷害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41頁公務電話記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業、目前為工人、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鍾議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議權與甲○○原係夫妻,渠等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0時25分許,在鍾議權位於屏東縣○○鄉○○村○○○巷○○○號住處○樓因故發生爭執,鍾議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肢體拉扯及丟擲保溫瓶擊中甲○○之後枕部,並使甲○○摔倒,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左前臂抓傷、右腕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吿鍾議權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及拉扯,並承認告訴人左手腕受傷係其造成等情。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被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爭執及拉扯,並造成其受有
前述傷害結果等情。
(三)告訴人提出其於111年3月1日15時30分許至枋寮醫院就醫的診斷證明書1張及其於111年2月28日23時在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並佐證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
。
二、核被告鍾議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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