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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77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自朱翊誠(另行簽分偵辦)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顆,將之置於隨身之安全帽內而攜帶在身上。
二、甲○○與黃嘉祥(另經緩起訴處分)、陳○至、張○傑、陳○安、楊○鴻、曾○彰、王○右、陳○、李○億(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事件,另由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理)等因不滿林○傑(亦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其等女性友人舉止失宜,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後方,由甲○○以外之人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林○傑,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擦傷、胸部及四肢挫傷、腹壁挫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提告),甲○○則在場助勢,影響危害上揭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未熄火、倒於路旁,於車旁及安全帽內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持有子彈部分,並有扣案子彈2顆可證,而該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2003號鑑定書可憑;
其妨害秩序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傑、證人雷淑惠及同案被告黃嘉祥、少年陳○至、張○傑、陳○安、楊○鴻、曾○彰、王○右、陳○、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傑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手段、時間、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持有依法管制之子彈,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持有子彈數量為2顆、在場施暴者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於犯後坦承其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當庭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鑑定時擊發而失去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已失去違禁物屬性,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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