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沅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壹點零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沅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後,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1.0384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3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2)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段,發現潘沅鋐為另案應拘提之被告,當場拘提之,另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上述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384公克),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沅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龍泉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621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5052ng/ml)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303D067)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