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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慧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又 其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惟於當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楊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玲為○○○之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其不得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14時許,在2人同住之屏東市○○○○○○號住處內,以言語辱罵○○○「男女關係很亂」、「給人家幹」、「你誘拐我爸爸,給我爸爸幹」等語,又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言語辱罵「妳愛人幹」等語,復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言語辱罵「騷」、「男女關係不好」、「賤女人」、「妳沒有資格」及「妳不是我媽」等語,令○○○難堪,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再次到場處理,楊慧玲又對員警稱「她(指○○○)又跑來了。」
、「她已經被你驅離,幹嘛跑來?不是增加人家的麻煩嗎?」、「她已經走了幹嘛再回來。
她故意找麻煩阿。」
、「她故意在找我麻煩。」
、「她回來就是讓我很不舒服。」
等語,令○○○難堪,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及證人楊文賢之供述,(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四)員警調查報告、現場錄
影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截圖6張
,(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及所附
被告就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
其先後行為,時間緊接,基於單一決意為之,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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