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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慶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關於「(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志誠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以換取資金,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容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5年以內又故意犯本案等語,惟因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民國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前所為,故本案應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 告 鄭慶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免予執行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釋放(下稱前案,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其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部分,經屏東地院以105年聲字第1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⑥⑦部分,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11日,甫於11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慶雄猶不知悔改,仍於109年3月3日,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志誠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上開機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1,540元,雙方約定被告自109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應清償2,265元,共計36期;
於繳清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
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並持有後,並未遵期清償各期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永豐當鋪,以不詳價格,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前開當舖以借貸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慶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與109年10月15日發文之109年度(刑)字第0903A02213號函、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之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構成累犯之罪係毒品案件,本案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案件,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請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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