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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品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在社群媒體之限時動態上辱罵告訴人吳雅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內容差距逾被告給付能力,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林品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蓉、吳雅萍係就讀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一年級之同班同學。
雙方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英文」討論課堂報告時發生爭執,林品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宿舍中,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將吳雅萍於前開LINE群組之留言(連同LINE暱稱「.happy end」及個人大頭貼)截圖後上傳於其個人社群媒體INSTERGRAM(暱稱「Pinrong_lin)」之限時動態上,並在下方以「婊子」乙詞辱罵吳雅萍,足以貶損吳雅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該班同班同學發現並告知吳雅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文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IG限時動態擷圖、「英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請審酌被告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狡辯掩飾之情,其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溝通欲協調和解,然因告訴人所列之和解條件難以達成,致雙方無法和解,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和解條件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改之心,被告仍在學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復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失慮涉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可能,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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