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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啓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聖一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住處前亂吼亂叫,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逾被告給付能力,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4號
被 告 洪啓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仁與徐聖一係鄰居,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許,在洪啓仁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洪啓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木棍1支,毆打徐聖一身體各處,致徐聖一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側足部挫傷併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徐聖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子洪川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茂隆骨科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木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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