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63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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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棋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款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集合犯,容有未洽。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每期營業額約新台幣3仟元以內,獲利約幾百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中位數判斷,以111年9月26日(星期一)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1年11月16日(星期三)止(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其中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16日,每星期一至六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共45期);

每期500元,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500元(計算式:45期×500元=22,5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每期營業額3,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放在住處桌上之現金為警方查扣,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卷存資料,現金無證據可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簽單 1張 2 蘋果廠牌 IPHONE 12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2,6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
被 告 楊棋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之賭客傳送簽單訊息以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之簽注方式,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以當期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
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3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萬3,000元;
如未中獎,賭客簽賭之賭資即歸由楊棋文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楊棋文對賭,而以前揭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楊棋文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1張、2,600元之現金,及蘋果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棋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及簽單翻拍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簽單1張、蘋果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其利用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經由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簽單1張、蘋果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陳經營賭博營業額為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罪嫌。
然查,本案搜索時,現場並無查獲任何候選人宣傳文宣,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影響賭客或力勸賭客支持或不支持某位候選人之情事,此部分之罪嫌尚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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