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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福順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屏東○○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福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張景勛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尤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2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景勛停放在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上所置放之充電式震動起子電鑽(含電池及攪拌棒)1個(約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充電式震動起子電鑽(含電池及攪拌棒)1個(已發還張景勛)。
二、案經張景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福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勛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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