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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元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2、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控,發現被告有前往監控對象住處交易毒品,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傅元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元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2、17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傅元政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或2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調查阮俊諭(另案偵辦)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時,發現傅元政曾騎機車前往阮俊諭住處,疑向阮俊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而由檢察官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於112年1月6日7時5分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4ng/m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元政坦承不諱,警方依採尿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4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2/08,申請文號:東東港00000000)、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代號:東東港00000000,採驗日期:2023/1/6上午07:05)。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定判定為陽性之標準,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被告尿中確實殘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被告也承認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係施用後約經過4日或5日始採尿送驗,代謝物已大部分排出,檢驗數值因此低於判定為陽性之標準亦屬合理等情,足認被告自白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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