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69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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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智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關於「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被告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採尿前承認施用),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葉智全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017、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述(一)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
(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就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中有關101年7月29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餘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與前述(二)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0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6罪(含過失傷害)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且與前述(三)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五)酒後駕車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述(四)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3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期間插接前述一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三、葉智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3時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經其自首,並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葉智全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係自首)、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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