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71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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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固於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處勾選「有」並填寫其服用安眠藥、心臟疾病藥、止痛藥及高血壓藥等情形,然形式上此當僅為被告對其服用藥物之客觀描述,應非其已為否認犯行之意思表示;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憑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否認犯行之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上開所述係屬卸責之詞,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35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於本署觀護人填具之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稱:服用安眠藥、心臟疾病藥、止痛藥云云,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巿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但如含有Selegiline、Famprofazone、Ephedrine 、Methylephedrine 、Phenylpropanolamine 時,可能導致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 . . 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在案。
則本案被告經本署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憑據,仍屬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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