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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中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中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塑膠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包中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已返還一部分行竊所得予告訴人(詳後述)、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防水塑膠布13件,其中12件防水塑膠布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剩餘1件防水塑膠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防水塑膠布12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包中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中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1時前某時,侵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徒手竊取賴建宏之防水塑膠布13件(共約值新臺幣2萬0350元)。
嗣因包中山於112年2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SU-1892號車牌,搭載不詳老婦及上開竊得之防水塑膠布其中4件,至劉慧萍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大統資材行」,委託該不詳老婦變賣防水塑膠布4件,劉慧萍表示此為特別訂製不能退貨,隨即通知賴建宏至工寮查看,果然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除賴建宏自行向「大統資材行」取回上開防水塑膠布4件外,另經村長協調,包中山歸還另外8件防水塑膠布予賴建宏。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中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慧萍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7月、6月、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告訴人共失竊13件防水塑膠布,取回12件,被告尚有1件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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