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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國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劉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明於民國112年1月4日10時46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巷00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因土地測量事宜與蕭受發發生爭執,劉國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龜兒子(臺語)」等語,辱罵蕭受發,足以貶損蕭受發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蕭受發向本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受發委由馬思評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受發之指訴、現場蒐證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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