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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翔宇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翔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3份、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53至61、63-6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具狀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及沒收,詳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涵晴、王文怡等二人(下簡稱告訴人二人)已於鳳山區公所進行調解,已達成初步共識,惟區公所調解委員認定達成和解的條件為3個月內須還清所有債務,為加速償還所有被害人的錢,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5000元及合作契約書2份,並同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經核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於和解時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任何共識,有告訴人二人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簡上卷第45頁),從而,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上訴理由所稱事項以致於過重之情形。
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合作契約書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翔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2行關於「許文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文怡」、犯罪事實欄㈡第4至6行關於「並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又於同年12月16日誆稱景氣看好獲利會更高,使許文怡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共計8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又於同年12月16日誆稱景氣看好獲利會更高,使王文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8時6分許,匯款2萬元、於111年1月5日1時54分許,匯款2萬元、於111年1月5日8時2分許,匯款1萬元、於111年1月7日2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共計8萬5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本件2次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而被告以一行為,詐取告訴人許涵晴、王文怡2人之財物既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許涵晴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詐騙告訴人王文怡之犯罪所得共8萬5,000元,合計共20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合作契約書2份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83頁),因無證據證明上開合作契約書均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郭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郭翔宇先於民國110年9月25日用Line及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許涵晴聯絡,誆稱可為其代操蘋果概念股獲利,
使許涵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0月9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郭翔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同年10月26日17時31分,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同年11月3日11時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同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共計12萬元)。
(二)郭翔宇復於同年9月間以Discord通訊軟體向許文怡誆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使許文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2月13日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門市簽訂投資契約,並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年12
月16日誆稱景氣看好獲利會更高,使許文怡陷於錯誤,
而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共計8萬5000元)。
嗣因郭翔宇遲未支付獲利,許涵晴、王文怡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涵晴、王文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翔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涵晴、王文怡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投資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上揭2次之詐騙犯行,乃「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而構成2項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未扣案之12萬元、8萬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投資合約書2份(被告郭翔宇留存),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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