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上,13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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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洪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189、190、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段,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洪國雄自願性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吸管1支,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吸管1支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沒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吸食器一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於低度刑,被告上訴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卻未敘明理由,其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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