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恒擇與徐佳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周恒擇
- 二、案經徐佳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先被告訴人毆打,我才還手打他
-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 三、經查:
-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恒擇犯罪之事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
- 二、本件事證已明,有如上述,故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黃憲得醫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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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恒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恒擇與徐佳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周恒擇又與鄭君涵往來。
徐佳筠於民國111 年7 月22日20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周恒擇住處門口拿取晚餐時,鄭君涵亦出現在周恒擇住處門口,周恒擇、徐佳筠、鄭君涵三人旋即發生爭執,爭執期間,周恒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佳筠,並於徐佳筠按其住處門鈴希望周恒擇之父母出面評理時,用手推倒徐佳筠,致徐佳筠共受有左臉腫痛、左手食指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佳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先被告訴人毆打,我才還手打他,因為那時候我還和告訴人在一起,所以就我受傷的部分,我沒有提告,我主張正當防衛,請法院判我無罪」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35頁)。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徐佳筠,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腫痛、左手食指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662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111 年7 月22日家字第E00000000 號,見警卷第18、19頁)及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蔡恆慈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 頁)。
㈡證人即案發時同在現場之鄭君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經過被告住家,看到徐佳筠在門口,我過去問徐佳筠是否還跟周恒擇在一起,徐佳筠說對,然後周恒擇從家裡走出來,徐佳筠就開始推他並拿自己的安全帽打他,之後徐佳筠要直接衝進去被告家,被被告擋下來,徐佳筠就一直暴打被告,被告一直擋在家門口,徐佳筠一直要衝進去,徐佳筠也有去按被告家門鈴,到後面被告有推徐佳筠,徐佳筠有跌倒」(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
「(問:當時你們三人感情關係如何?)那時兩個女生同時跟男生交往。
徐佳筠知道我,我也知道徐佳筠,我們在等男生做決定(問:妳看到徐佳筠如何打被告?)拿安全帽打還有賞巴掌。
(問:被告有無還手?)只有推她而已。
(問:被告有無去驗傷?)我不知道,當下警察有跟他們講看要不要驗傷。
(問:誰傷的比較重?)現場來看是周恒擇被打的比較慘,直接用安全帽,還有一直賞巴掌。
那天我只有看到被告推徐佳筠,徐佳筠有跌倒,只有看到手有流血挫傷,警察有說趕快先去就醫」(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
「(問:警察有無來?)有,警察說要提告的話就先去驗傷再來警察局備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及「(問:妳在現場有無跟任何人衝突?)沒有,徐佳筠動手時我也有去擋,我跟她說用講的就好,後面他們在推來推去,我也莫名其妙被掃到。
(問:妳那天有無打周恒擇?)我那天有空手揮打他,但他有閃過沒有打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
前揭證人鄭君涵對案發經過之描述,就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一節,與告訴人指述確有吻合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述並非憑空杜撰。
且參照證人徐佳筠前揭指述,及證人鄭君涵的上開證詞可知,本件應屬被告、告訴人、證人三方間的感情糾紛所引發,且案發時三人正在發生爭吵無訛。
又由證人所稱:「我那天有空手揮打他,但他有閃過沒有打到」;
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及「現場來看周恒擇被打的比較慘」等語可知,三方不僅互有爭吵,且被告、告訴人二人間,及被告、證人鄭君涵二人間,均互有肢體衝突。
然因三方就案發經過各執一詞,互指他方先動手,自己無動手,或動手但未打中對方,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查考,又欠缺與上開三人均無利害關係之第四人可客觀證述案發經過,故本院僅能認為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的互毆行為。
㈢至於證人鄭君涵雖證稱告訴人當天「直接用安全帽,還有一直賞巴掌」毆打被告,被告只有推告訴人而已,被告之傷勢比較嚴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59頁);
被告亦辯稱其有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云云(見警卷第10頁、112 年度調偵字第38號卷第12頁反面)。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其造成一情,並未否認(見警卷第9 頁);
且若案發時僅有告訴人動手,被告未動手,則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警方又為何要求告訴人去醫院就醫(證人鄭君涵證詞參照,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提出其當天受傷之驗傷證明以資為憑,則如何證明被告有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況證人鄭君涵既稱其案發時正與被告交往中,並出手阻擋告訴人動手,則豈可能任由告訴人單方持續暴打被告,而使被告受有較告訴人更為嚴重之傷勢?被告又豈可能於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警方亦到場明確要求傷者驗傷之情形下,選擇不去醫院驗傷,以保留有利自己的證據?凡此種種,皆為證人及被告二人所言不合常理之處,均有可疑。
況且證人鄭君涵與告訴人二人間,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自案發後即處於相互敵對的狀態,證人及被告二人所為此部分不利告訴人之陳述,自難以盡信。
㈣又告訴人所稱其按被告住所門鈴時,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傷一節,為告訴人及證人鄭君涵二人所言相符之處(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55頁;
第66頁),即連告訴人按門鈴之動機,告訴人及證人鄭君涵亦均稱,係告訴人要被告的家人出面(見前揭處,告訴人稱其按門鈴的用意是要請家長出來阻止;
證人則稱告訴人按鈴是要叫被告家人下來)。
因告訴人及證人雙方立場敵對,然就此部分之陳述竟能一致,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此部分所言,應均可採信。
因此即使告訴人有先出手毆打被告,或告訴人曾企圖衝入被告家中,則於告訴人按被告住處門鈴,要求被告父母出面評理時,對被告而言,告訴人已未再對其為侵害動作,被告此時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即難認屬「正當防衛」。
㈤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臉鈍挫傷」及「左頸鈍挫傷」等傷害。
然此等傷勢與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11 年7月22日(即案發當天)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左臉腫痛、左手食指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勢不同,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111 年7 月22日家字第E00000000 號,見警卷第18、19頁)可查。
反而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另紙其於110 年5 月16日前往同一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同(見警卷第22頁)。
本院因認係檢察官誤將告訴人提出之另次受傷之診斷書所載傷勢,認為本次所致,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其毆打或推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信,仍應就被告之犯行依法論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恒擇犯罪之事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先後毆打告訴人徐佳筠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認為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明,有如上述,故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黃憲得醫師到庭,證明告訴人就診時都會跟醫師說實話,包括告訴人與被告之相處模式云云(見本院簡上字第35頁)。
然黃憲得醫師既未在場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即使黃憲得醫師於告訴人就診時曾聽聞告訴人陳述與本案有關之事項,仍屬傳聞,且與被告上訴之爭點無關,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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