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上,17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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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SCAREZ NINGNING ALFANTE




DAO MARILY SALARDA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ESCAREZ NINGNING ALFANTE(下稱玲玲)、DAO MARILY SALARDA(下稱瑪莉琳)均任職於屏東縣○○市○○路00號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下稱瑞峰機構),並擔任照顧服務員。

詎玲玲、瑪莉琳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為瑞峰機構住民劉天恩(已於112年1月14日死亡)沐浴時,本應注意照顧服務對象時,須依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司頒布,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所規範之「清潔與舒適協助技巧」,先行測量水溫是否適當,始得為服務對象沐浴,且依玲玲、瑪莉琳均自110年9月7日起至瑞峰機構工作,瑞峰機構亦均有安排其二人相關之教育訓練,且訓練時間長達1個月,二人均領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合格之照顧服務員,依其二人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為年老之機構住民沐浴時應隨時注意水溫,避免以過熱之熱水為住民沐浴,以防免燙傷,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過熱之水溫為劉天恩沐浴,導致劉天恩受有雙側足部二度燙傷之傷害。

嗣經家屬即劉天思之女劉庭蓁發現劉天恩之雙腳受有雙側足部二度燙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天恩之監護人劉庭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被害人劉天恩於案發時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32年12月6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於案發後其女劉庭蓁於111年6月14日對被告玲玲、瑪莉琳提出告訴(有劉庭蓁警詢筆錄可稽),雖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然被害人劉天恩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庭蓁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是依上開說明,劉庭蓁已依法取得被害人劉天恩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民法第1098條第1項),而得依法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先前劉庭蓁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

是本案訴訟條件並無欠缺,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玲玲、瑪莉琳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玲玲、瑪莉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7-13頁、偵卷第23-24頁,簡上卷第157頁),被害人劉天恩受有雙側足部二度燙傷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表、護理紀錄單、醫聯單及傷勢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警卷第29-73、87-9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玲玲、瑪莉琳自110年9月7日起至瑞峰機構工作,瑞峰機構亦均有安排其二人相關之教育訓練,且訓練時間長達1個月,且均領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合格之照顧服務員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表1份、衛生福利部清潔與舒適協助技巧指導影片截圖4張(上傳於勞動力發展數位服務平台)、被告2人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2人既為合格之照顧服務員,自有依照正確之清潔與舒適協助技巧為服務對象沐浴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由被告2人共同為劉天恩沐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過熱之水溫為劉天恩沐浴,致劉天恩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確有違反照顧服務員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ESCAREZ NINGNING ALFANTE(玲玲)、DAO MARILY SALARDA(瑪莉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受託照顧年齡已高之被害人,本即應小心謹慎並嚴加注意照顧被害人之健康及身體安全,詎被告2人竟因輕忽注意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足部二度燙傷之傷害,且傷勢頗為嚴重,致被害人當時及其後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苦,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劉庭蓁於取得監護權後,未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本件訴追條件欠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按本案訴訟條件並無欠缺,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已如前述。

被告2人至瑞峰機構工作,受有相關之教育訓練,且訓練時間長達1個月,均領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已如前述,本即應小心謹慎並嚴加注意照顧年事已高之被害人,被告2人竟因輕忽注意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頗為嚴重,自卷附之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觀之,被害人當時及其後應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苦,被害人自111年3月24日受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療,每日回診換藥,迄111年4月11日止傷口始癒合,醫囑建議乳液使用,不用再回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看診單各1紙在卷可證(警卷87頁、偵卷第110頁),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重大,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人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2人過失之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2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件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依其2人上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身心痛若,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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