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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維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內,接受尿液採驗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楊維禮於前揭派出所內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方徵得楊維禮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維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服用醫生所開立含安非他酮成分之藥物,經過胃酸才會催化吸收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我的尿液檢體才會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我確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內,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屏大同00000000)送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
次查,前揭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以「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濃度為73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267ng/mL,其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0月6日報告編號R111X0202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
衡以前揭檢驗機關均係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之科學方法為檢驗,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均係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形,更未見有何違反證物鏈保管程序或違反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復考諸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體之尿液檢體,其檢驗結果不會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堪認上揭檢驗結果確實可信。
㈡被告辯稱其係服用醫師開立之含安非他酮成分藥物,始致其前揭尿液檢體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云云。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至9月間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診4次,皆有開立含安非他酮藥物Betetrim S.R.150mg予被告,有屏安醫院112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48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單在卷可按(偵卷第36頁)。
又被告所服用之「Betetrim S.R.150mg」,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MS=;LC/MS/MS)檢驗,不會產生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234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是被告辯稱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自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就此又未能合理解釋,空言辯解,不能相信,是依被告前揭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已足推斷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6日16時5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被告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內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論罪㈠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所涉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院自應予以論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報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係服用安非他酮云云,並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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