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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法律認知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已至為悔悟,勇於接受法律制裁,請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並非江洋大盜或實際財產損失等犯罪無法憫恕,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又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並請求緩刑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③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
④行竊之動機、手段;
⑤前科紀錄;
⑥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上訴駁回理由: 1、被告於原審認定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調整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2、本案被告係趁協助告訴人開啟門鎖時,利用職務之便複製住處鑰匙,大搖大擺進門行竊,且所欲搜尋之物為帶有性別意涵的女性香水,嚴重破壞鎖匠的信譽及道德形象,並以一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侵害丙○○與甲○○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為甲○○當場察覺而報案等情,顯然與一般單純趁屋主出入時關門不慎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情形不同,本無量處最低刑度之必要,更不用說有何情堪憫恕,值得一般人同情,而有需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3、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相較最低度刑略高1個月,顯然極為輕微,並無明顯過重。
因本案僅有被告上訴,受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禁止變更之保障,檢察官並未上訴,尚難認原審量處甚輕之刑度為不當或違法。
即使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59-60頁),亦僅能認為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佳等情,但尚不能認為被告所做的事情就值得一般人同情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是應量處最低的處斷刑而認原審量刑過重。
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23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存款回條等證據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57-61、64頁),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及尊重性別之觀念,避免輕易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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