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上,19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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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黃立翔於本案案發後曾遭告訴人黃俐珊擄至告訴人的居住處毆打、凌虐,告訴人並打電話給被告之父親索討金錢,復強迫被告的父親簽發本票。

因被告遭到告訴人上開殘忍報復,故不敢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也未審酌被告遭告訴人報復所受的傷害等情,爰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61頁)及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見前揭卷第77頁)在卷可查。

且其上訴時,並未指出前開事件發生的具體時、地,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

被告於其所述上開事件發生後有無向警方報案或就醫取得診斷證明?皆不明瞭。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黃俐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也未發現告訴人有被告所稱之案件正受偵查,或已經起訴而繫屬法院,因此尚難認定是否真有其事。

且即使有上開事件發生,因被告自稱該事件係發生在本案之後,故該事件與本案的關係究竟如何?能否作為推翻原審認事用法或重新量刑之依據,亦均無從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可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考(本院簡上字卷第59、61、77、57、9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巷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立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不詳容器1個,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前與黃俐珊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5月3日23時許,在其與黃俐珊共同投宿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向黃俐珊索討金錢未果,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容器擲向黃俐珊,致黃俐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俐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俐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洪廷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口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持以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不詳容器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亦非被告所有,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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