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上,19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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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觀之被告乙○○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現已有固定工作,本案詐得之利益已賠償告訴人甲○○,且告訴人已原諒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而我賠償告訴人後,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語。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第35、53頁),對此等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以致原審所科刑度有失之過重,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見下述),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量刑暨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被告因積欠賭債卻不思尋正途解決債務,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代為還款,所為不只破壞母子間之信賴關係,亦有害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院所為上述量刑僅為拘役刑,易科罰金後僅5萬元,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除本案外,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毒案件也是認罪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足認被告有一再觸犯刑罰法律之情事,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是綜合上情,本案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前述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情,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明知自己人身未受拘束」之記載後,應補充「且無資力清償借款」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35號卷第10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為被告清償借款,係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係以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被告因積欠賭債明知無資力清償借款,佯稱其遭債主限制人身自由須現金以求贖身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以牟取免除債務之利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免除己身所負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其犯罪所得價值應為50,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親子關係,詎乙○○因賭性甚堅,在外積欠大量債務,明知自己人身未受拘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甲○○誆稱自己遭限制人身自由,須款項以求贖身,並承諾將來必定還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將其因抵押房屋所借得之款項,透過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5月1日匯款2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共計50,000元(手續費共30元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使乙○○之債務人獲取款項,乙○○並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簡表、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暨金融卡影本、屏東縣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手機賭博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50,000元,為被告債務消滅所獲之不法利益,自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稱,被告尚有詐欺告訴人648,300元(匯款總額698,300-50,000元)等情。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有向告訴人借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持上開款項分別用以還債、投資,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無涉,復經訊問告訴人,除上揭犯罪事實外,均無法特定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等詐術,又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就648,300元之部分有何詐欺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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