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犯罪事實:被告前為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叄騏食品
- (二)罪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所舉證據: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叄騏公司之業務員等情,惟堅詞否認
-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一事,經證人即告訴人
- (二)證人邱漢勇於警詢時證稱:其未曾向被告邱明忠購買商品
- (三)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警卷第25頁),記載其私自
-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偵查報告、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 (五)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確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究係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業務
- 五、本院對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則被告
- (二)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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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忠
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辯論終結,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忠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被告前為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叄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叄騏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產品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2年10、11月間,將收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8388元予以挪用。
(二)罪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所舉證據: 1、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3、證人即叄騏公司客戶邱漢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4、偵查報告、協議書、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估價單、叄騏公司基本資料。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叄騏公司之業務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貨款犯行,辯稱:其任職時所收受之全部貨款均已交給公司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一事,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宇於警詢證述:被告出貨給客戶邱漢勇,並收取「貨款」17萬8388元,卻未於當日交回即於翌日無故未上班云云(警卷第12-13頁),固非無見。
惟證人張文宇於偵訊時再具體明確證稱:被告拿了價值24萬2088元的「貨物」出去,應繳回同額的款項,但只繳了5萬元及1萬3700元,剩下17萬8388元未繳回等語(偵字第204號卷第25頁)。
是證人對於被告究竟是侵占「貨款」還是「貨物」,前後所為之指訴不一,容有瑕疵,不能以告訴人前述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侵占「貨款」之行為。
(二)證人邱漢勇於警詢時證稱:其未曾向被告邱明忠購買商品價值17萬8388元等語(警卷第33頁),惟如果邱漢勇未曾向被告購買17萬8388元的貨物,顯然就不會交付同等金額「貨款」給被告,被告自然也就不會有侵占該「貨款」的可能性。
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貨款」,顯然與本院就證人邱漢勇證述所為之合理推論不符。
(三)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警卷第25頁),記載其私自挪用17萬8388元等語,且於原審時一度概括認罪(簡字卷第99頁),惟被告辯稱係被迫虛偽承認挪用貨款,並沒有真正認罪等情(簡字卷第98頁、簡上字卷第63頁),經核邱漢勇沒有與被告交易,的確不可能交付貨款給被告,使被告侵占「貨款」。
則被告在協議書上坦承私自挪用貨款及在原審時認罪,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該協議書及被告於原審認罪之陳述為可信。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偵查報告、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估價單、叄騏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分別為警方偵辦過程、邱漢勇證明未收貨、被告在叄騏公司出貨及叄騏公司資料等內容,均與被告有無收受「貨款」無關,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貨款」。
(五)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確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究係起訴被告侵占「貨款」或「貨物」,經公訴檢察官主張為侵占「貨款」而非「貨物」(簡上字卷第98頁),而就貨物部分,並未積極為主張責任(即貨物具體內容)、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
又關於被告有無侵占「貨物」部分,因卷內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而證人邱漢勇證述未交易等語,僅能證明未下單及付款,但未下單並不代表被告已有向公司領貨,故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受領貨物後而為侵占。
至於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估價單等物,乃叄騏公司單方面製作之制式報表,其上並無被告如何受領之說明,或被告確認有受領之簽名等字樣,自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補強程度,而非屬相當之補強證據。
是即使就侵占貨物部分,亦沒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向叄騏公司領取貨物而合法持有後侵占,甚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何時對何種貨物產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及犯行,故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犯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對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則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二)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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