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上,6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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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智隆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居家隔離,期間為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24時止。

莊智隆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於同年7月27日21時許,離開上開居家隔離處所,至上址前之人行道移車,致他人有遭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

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明。

復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明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上開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屆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自112年7月1日起廢止,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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