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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112年度聲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有福
偵 查 中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裁定關於甲○○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處分(下稱本案強制處分),並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嗣聲請人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0904號、第12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向本院聲請解除其中如附表所示至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第116條之2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
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
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遂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裁定對被告為本案強制處分,併駁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0904號、第12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7號裁定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另就同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後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可見聲請人並非全無犯罪嫌疑,是以,聲請人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尚乏所憑。
然本院審酌本案偵查已趨完備,別無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蓋然性,另聲請人本即無虞逃之風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即無贅為命其向警察機關報到以保全聲請人到場之依據。
從而,本件已難認仍有本院上開羈押駁回裁定所認之羈押原因存在,原羈押原因既已消滅,則本案強制處分即失所附麗。
以故,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本案強制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裁定所為之強制處分
一、禁止共犯及證人接觸、聯絡、討論案情。
二、應於每週一、五中午12時前向枋寮鄉東海派出所報到。
三、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應提供其所有使用的手機給予檢警檢視内部全部内容及送鑑定,不得拒絕或藉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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