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103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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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鄧漢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故聲明異議,需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漢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命其提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陳坤敏於106年3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

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案,且另案遭通緝;

本院通知具保人陳坤敏於107年2月22日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庭,故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該裁定於107年3月19日確定後,本院復於107年3月29日以屏院進刑光106訴72字第1070009486號函文,通知本院會計室執行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前述裁定書、法務部○○○○○○○○通知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6年刑保字第21號)、送達證書、本院屏院進刑光106訴72字第1070009486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而依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其真意應係對前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不服,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2日送達具保人簽收,另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效力,自屬合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並未接獲該裁定且簽收,於法似乎有悖,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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