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109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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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蘇健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093字第11290368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健誠(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1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所稱A裁定),及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25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所稱B裁定)(甲乙裁定及其附表詳如附件二)。

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有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9月7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093字第1129036869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附件二上述各案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上述案號卷宗及回函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就上述甲、乙裁定,其中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其編號1之判決,該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7月13日,因其附表所列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而先經確定後,再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其餘所犯之罪,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亦確定,該乙裁定足認係聲明異議人當時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上有上述甲、乙裁定之內容可佐。

因上述甲、乙裁定業經依法裁判且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於無法定理由下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乙裁定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執行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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