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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國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392字第112901446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國平(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31日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7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乙案及丙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14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392字第11290144610號函覆「經查已聲請定刑並裁定確定案件,不得重複聲請定刑」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甲、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各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該2案既經各法院依法分別定應執行5年10月、7年4月,嗣即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法定事由,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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