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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興吉
被 告 許富鈞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亞興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HE-79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扣案,現已遭註銷牌照。
因聲請人業務需要,擬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加營業車輛,惟因未繳回前揭遭註銷之牌照而遭否准,為此聲請先行發還牌照、行車執照以利申請案件進行等語(見聲卷第9頁)。
二、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被告許富鈞處扣得本案車輛;
嗣該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5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並敘明本案車輛為扣案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屏檢錦月112偵8893字第1129036072號函、起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卷第9至15頁),堪認本案車輛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之扣押物,合先敘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均為聲請人一節,固有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22、24頁),然汽車車籍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許可憑證,與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核屬二事,尚不得逕以車籍登記資料,即逕認聲請人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應調查其它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院向聲請人函詢是否主張其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聲請人函覆以:本案車輛均為被告許富鈞所有,該等車輛僅係靠行等語,有本院函稿、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聲卷第41、71頁),此與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車輛是我所有,只是靠行在聲請人處等語(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10頁)互核相符。
復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許富鈞所簽訂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中,於第1條規定被告係自行準備車輛,並委託聲請人名義「代辦」申領牌照等事項;
第3條規定聲請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牌牌照後,即交由被告許富鈞自行營業;
於第5條處規定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或佔用均歸屬被告許富鈞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聲卷第67頁),且本案車輛遭扣案時,確係由被告許富鈞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為簽名,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42頁)。
㈢綜合以上證據,可知本案車輛(包含牌照等物)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許富鈞,且扣案時亦屬被告許富鈞所持有保管;
而聲請人僅係出名提供靠行,牌照、行車執照等物亦係受被告許富鈞委託申辦,聲請人並非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牌照、行車執照等物,然其既非適格之聲請人,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477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卷 聲卷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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