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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郭俊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郭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應予更正),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俊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112年9月11日上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傳喚到案時本表示當日下午可前來繳納罰金部分,當日下午卻未到案,經聲請人拘提亦無結果,及聲請人另以具保人身分向其住、居所依法通知應行到案,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有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11日執行筆錄、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5日屏檢錦敬112執3986字第112904328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屏檢錦敬112執3986字第112904746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當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曾經逃匿。
惟被告嗣於本院裁定前遭緝獲到案,被告現已於法務部○○○○○○○○○○○執行等,亦有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犯本案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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