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林建佐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皆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同案被告蘇橋亦已坦承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母親郭曼芬前因急性梗塞腦中風,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此時正是需兒女隨待在側之際;
又被告與案外人宋郁亭共同撫育二子,現為年幼,有戶籍騰本可稽,二名幼子亦需父親在旁。
是以,被告之親情羈絆重且深,實無可能為逃亡,被告在被裁定羈押後,已是深切反省,經歷此次教訓,實無敢有再犯之心。
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無繼續禁見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在開庭時,被告之母親在生病之情形下尚親自到庭探視被告,可見被告與母親感情甚篤,能解除被告之限制接見及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林建佐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經查:
(一)本院自112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迄今,尚待進行審理程序,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反覆,且核與同案被告蘇橋之供述未盡相合,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被告為減輕刑責,趨利避害,難認其已無串證之虞;
且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顯有受重刑宣告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
又其前於偵查中曾有逃亡規避查緝之事實,益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
至於被告家中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或教養,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既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