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141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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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羈押9個月,對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經此教訓必不再犯,且除被害人代號BQ000-A112026外,其餘5名被害人均與被告和解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需要支出龐大賠償費用,如能獲得交保,可以工作所得支付賠償費用並減輕家計負擔,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訊問被告甲○○,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112年7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且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雖於本院112年12月6日訊問中坦承犯行,然查:㈠被告身為籃球教練,為被害人之師長,被害人均屬年幼可欺,心智未臻成熟,本即易感壓力而受人影響,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2026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讀國中時還是有回國小打球,有時候遇到被告,我有發現他會想接近我,111年10月13日我去學校打球,在車外面被告從後面抱住我,兩隻手摸我胸部,摸我過程中他有跟我講話,他說你要乖一點,不然我就這樣抓你,過程約1、2分鐘,重複抓的次數有3下,我不敢反抗他,所以甚麼事都沒做等語(偵一卷第25至27頁、第46頁),可見被告有影響證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者,被告涉嫌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期間非短、次數非少,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曾對BQ000-A112034為猥褻行為?)有,我請她當記錄員,回程她坐副駕駛座,我給她按摩肩膀,手往她胸口觸摸。

(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手就伸進去,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但手還是去碰她等語(偵二卷第184至185頁),以及被告偵查中復自承:(問:為什麼要摸?)我也不知道,我就摸了。

(問:〔不知道〕是甚麼意思?)一時有不好的想法,手就伸進去了。

(問:你有問過BQ000-A112081是否願意嗎?)沒有等語(偵三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有反覆實施前述犯罪等罪之同一犯罪之虞,必須透過拘束身體的方式避免其為同一犯罪,於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㈢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現階段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準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雖目前被告、辯護人已捨棄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仍不能排除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辯雙方有再行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之可能,若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無從確保將來被害人證述不受干擾、影響,能夠到庭據實作證接受對質詰問。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伊已捨棄傳喚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需要支出龐大賠償費用,如能獲得交保,可以工作所得支付賠償費用並減輕家計負擔等節,縱屬非虛,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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