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14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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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温志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3、7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部分雖僅記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3號,惟依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同時針對本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3、744號裁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倫(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B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其後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另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

準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再者,上述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即A裁定、B裁定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又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5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尚與聲明異議人所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本件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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