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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文
曾明德
具 保 人 許芳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芳喻因被告許又文、曾明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另按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著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再者,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1日,指自午前0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24小時,以之為1日,實為不當。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依上揭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又文、曾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各10萬元,均由具保人許芳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2人釋放。
又被告2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被告許又文有期徒刑7年、被告曾明德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各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被告2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應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拘提亦均無所獲等,及聲請人另曾以屏檢錦強112執4781字第1129044587號函通知具保人屆時應協同被告2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將該文書交由郵務機構寄送至具保人位於上述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之住所以為送達,而該文書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11月7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本院為求慎重,並請上述派出所提供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保人並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函文等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1日屏檢錦強112執4781字第1129044587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故屏東地檢署對具保人所為上開通知之送達,應自112年11月17日午後12時始發生效力,則本件通知具保人之前揭文書,因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實已逾聲請人所指定被告2人應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從而,本件既有上述瑕疵,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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